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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振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4樓停車場外環道違規停車,適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副所長劉柏鈞執行巡邏勤務發覺,前往勸告並要求郭文振出示行車執照,詎郭文振拒不配合,且明知劉柏鈞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向劉柏鈞辱罵:「你的智能那麼低,怎麼能當主管」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5頁)、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照片(警卷第17頁)、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23至26、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查本案被告雖自陳有聽力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22、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能以言語溝通,自無刑法第20條減刑規定適用。
(三)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因情緒失控出言辱罵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7頁),素行良好;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劉柏鈞亦表示對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易字卷第4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罹患非特定適應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易字卷第37頁),及自述博士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已逾75歲,年事已高,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非特定適應障礙症,再考量被害人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均如前述,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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