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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奕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許婕伶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其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相隔約1月餘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許婕伶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因照顧小孩發生爭執後,將許婕伶推倒推牆,致許婕伶受有雙手手肘及手掌紅腫瘀青等傷害。
㈡於113年1月28日22時許,在上揭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徒手毆打許婕伶,致許婕伶受有頸部兩處抓痕0.5公分及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婕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婕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所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⑷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上開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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