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8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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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阿蓮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海苔2包、牛肉乾1包、湯圓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15元),得手後離去;

復接續於同日18時23分許,再次進入上址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雞蛋1盒(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離去;

再接續於同日18時37分許,進入上址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玉筍1罐、泡麵2碗(價值新臺幣151元)並放入褲子口袋,得手後欲離去時,經店經理朱秀姈發現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

該商店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郭國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秀姈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9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後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聲請意旨認上開3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為供自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拿取方式竊取他人之海苔2包、牛肉乾1包、湯圓1包、雞蛋1盒、玉筍1罐、泡麵2碗(價值共665元),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減輕;

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毒品、很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海苔2包、牛肉乾1包、湯圓1包、雞蛋1盒、玉筍1罐、泡麵2碗,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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