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9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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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與告訴人韓玲玲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徒手及持拖鞋傷害告訴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因相處細故而徒手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動機及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未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拖鞋1個,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韓玲玲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內,因故與韓玲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韓玲玲1巴掌,再將韓玲玲壓制在地,手持拖鞋毆打韓玲玲,致韓玲玲受有右頷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右上肢瘀傷、左上肢擦傷及瘀傷、兩側下肢多處瘀傷及擦傷、鼻子、右頸部、左上臂、右上臂及左第二趾發紅之傷害。
嗣經韓玲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玲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玲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44年年台上字第373號及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歐打告訴人頭部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係當時隨手取得之拖鞋,又告訴人僅受有右頷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右上肢瘀傷、左上肢擦傷及瘀傷、兩側下肢多處瘀傷及擦傷,並未深及身體臟器,且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言詞,一時氣憤,始動手毆打對方,與告訴人間並無重大仇恨。
從而,依上開情形、下手輕重、傷處位置與多寡、受傷經過及雙方關係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應係一時逞忿所致,主觀上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其所為應係傷害而非殺人未遂之犯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傷害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再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及「你信不信我乎你巴掌,警察來了我也是打給他們看」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日被告係在住處1樓罵我,當時大門有關起來,除了被告表妹及3個小孩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特定第三人在場,該住處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其情狀並非公然,顯非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不雅字詞之情狀,亦與刑法公然辱侮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同一社會事實,此部分若然成罪,亦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再查,被告雖坦承有對告訴人陳稱「你信不信我乎你巴掌,警察來了我也是打給他們看」等語,且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被告同時已下手毆打告訴人巴掌,則恐嚇之行為已為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吸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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