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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靜文
被 告 吳怡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林靜文以被告吳怡良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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