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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宏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又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3年1月19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
又觀受刑人聲請書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記載為不得社會勞動之罪而顯屬有誤,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仍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足認受刑人係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收定應執行之刑無誤。
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與受刑人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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