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17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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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孟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112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112年6月21日 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7月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3號 112年10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3號 1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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