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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啓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啓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啓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加計後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為竊盜案件,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於112年1月至同年4月期間,犯罪手法近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
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
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無意見一節。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12、112/04/03、112/04/04、112/04/08 112/01/01 112/03/0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2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6號 判決日期 112/06/01 112/06/07 112/07/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2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6號 確定日期 112/07/19 112/08/15 112/08/15 備註 編號1至4之罪已定執行刑拘役120日(台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13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25 112/03/05 112/03/06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03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0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0號 判決日期 112/08/31 112/09/07 112/09/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03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0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0號 確定日期 112/11/14 112/11/02 112/11/02 備註 編號1至4之罪已定執行刑拘役120日(台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136號) 編號5至6之罪已定執行刑拘役4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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