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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清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1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入監執行,然檢察官於作成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未予異議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民國113年2月15日執行傳票並註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勞動」等語,而異議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原判決法院斟酌異議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尊重法院之判斷、裁量,然檢察官僅以異議人酒駕次數作為否准易刑處分之依據,未考量異議人離婚後,需獨自扶養家中3名子女,倘異議人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深陷困境等節,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實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嗣本案經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度執字第128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為異議人5年內第4犯酒駕,其第3犯酒駕於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年2月2日再犯本案,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係經通緝到案,如准予易刑處分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於113年2月15日到案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因歷年酒駕4犯,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庭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具狀陳述意見。
傳喚日即執行日」。
而檢察官於最初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事先聽取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113年1月17日首次送達執行傳票至居所予異議人時,距離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即113年2月15日,有近1個月期間,異議人於此期間未具狀陳述意見,且113年2月15日執行當日對於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否准易刑處分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而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於當日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命令前,已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審酌異議人有酒駕前科,仍於第3犯酒駕有期徒刑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1年之108年2月2日再犯本案酒駕,且本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見異議人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㈢其次,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異議人雖主張離婚後,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獨立扶養3名子女,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並無任何關聯,是異議人自不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誤,況從卷附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異議人其中2名子女現已成年,另1名子女雖未成年,然係由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即異議人前配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足見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且參酌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刑法第57條規定可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非檢察官作成易刑處分決定前應予斟酌事項,異議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㈣至於聲明異議所指原判決綜合一切情狀後,判處異議人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尊重法院判決等語,然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除檢察官有程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審酌無合理關聯事項或逾越法律規定外,對於檢察官之決定,法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而本件檢察官作成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如前述,異議人自不得執此為由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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