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22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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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黃大展(原名「黃智敬」)



具 保 人 黃勝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112年度執更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大展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具保人黃勝輝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橋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復與他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觀諸聲請人雖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前揭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嗣被告未遵期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即依法開立拘票並囑託員警拘提被告到案;

惟觀諸聲請人拘票所載拘提期限係「限於113年1月15日以前拘提到案」,惟員警於逾前開拘提期限之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始前往上載住居所拘提被告,此有橋檢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見執行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在卷可證,足見聲請人拘提被告程序未完備。

是被告雖屬消極未到案執行,仍難認其有逃匿之事實,故於上開程序完備前,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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