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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錦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錦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罪名為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相當,然其犯罪時間間隔長達10月,歷次犯行之動機、情節亦無明顯關聯,不法評價重合程度不高,暨衡酌其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攜帶凶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0年9月10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27號 111年8月22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27號 111年9月21日 2 攜帶凶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1月。
111年7月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112年10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112年11月23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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