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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幸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幸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幸法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李幸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1年11月22日 112年7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11年12月23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8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4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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