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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馥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馥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馥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及附表編號1至2、編號3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附表編號2之行為態樣與編號1、3之行為態樣相異,且各罪間之被害人不同,暨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而本院另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橋院雲刑繼113聲261字第1131003899號函,函詢受刑人5日內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受刑人另就本件應如何定刑,有其他意見陳述到院,有前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月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112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112年5月3日 2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112年5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112年7月8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⑴111年1月12日 ⑵111年1月14日 ⑶111年1月1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2年12月1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3年1月20日 備註: ⑴編號1至2部分,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⑵編號3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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