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27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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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4之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拘役50日+30日+40日=120日)。

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大多為竊盜罪、部分罪名不同,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本案聲請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09號 112年4月10日 同左 112年5月11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6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3 詐欺得利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0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8月3日 同左 112年9月2日 4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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