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28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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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昶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昶丞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施昶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52號、112年度簡字第1927號)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罪質及罪名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情節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其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2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1月17日 備 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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