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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淑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淑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淑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毒品罪,其罪質與侵害法益雖屬互殊,犯罪時間亦間隔長達8月,然自其犯案情節以觀,可見其前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其於施用毒品遭查獲時,為規避檢警追查其身分所為之犯行,是其前、後2案之犯行動機仍具內在關聯性,不法評價仍有些許重合,暨衡酌其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2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817號 112年4月12日 同左 112年5月1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5日18時3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62號 112年10月27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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