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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陽駿(下稱被告)係因生活困頓,上網尋找兼職工作補貼家庭開銷,並不知悉該工作係協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長輩,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之家人已為被告覓得清潔工作,且願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交保金,請求以交保或以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協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面見取款之前案紀錄,並於前案羈押經釋放出所後9日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有告訴人王姿樺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王智再於警詢、偵訊、本院時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另查被告自112年10月迄今,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見面取款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0日,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犯行經另案裁定羈押,經釋放後9日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及被告前經羈押後,仍不知警惕而又涉犯本案,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告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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