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29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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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毓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毓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毓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4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0至111年間,罪質互異,所侵害者兼含社會與個人法益,又被告於各罪皆坦承犯行,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受刑人針對本案表示請求早日回歸社會之意見,爰就該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4號 111年8月26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2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105年間某日至110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 111年12月6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3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 111年12月6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4 妨害秩序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 112年8月30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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