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31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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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朱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2月9日14時42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1月30日11時 112年7月9日15時2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4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4號 112年度簡字第2441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4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4號 112年度簡字第2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18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18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1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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