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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煒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妨害秩序、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等7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22號、110年度訴字第250號、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111年度易字第184號、112年度簡字第575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7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罪質及罪名均不同,犯罪手法、情節各異,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歧異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並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參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5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2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且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6罪所處之刑部分,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 110年11月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22號 111年4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22號 111年6月14日 2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109年3月26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111年11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111年12月29日 3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9月2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 111年11月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 111年12月21日 4 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12月2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112年5月1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112年6月20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 109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5號 112年5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5號 112年6月20日 7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112年12月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113年1月10日 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2年4月20日 102年4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判決日期 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備 註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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