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31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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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家亮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放火之故意,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嫌疑重大,前者乃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曾有多次未到案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有告訴人傅鈺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傅婧瑋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家護字第600號民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家護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7日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被告固堅稱其並無放火故意云云,惟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與人發生衝突而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經判刑確定,自當知悉朝他人住處放置點燃之鞭炮,有可能引發火勢,而被告本次涉犯前開犯行之前,又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有放火之動機,故其空言否認有放火故意,已難遽採。

2.羈押之原因:另查被告自106年起迄今,即曾因多起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等案件之通緝紀錄,有通緝簡表在卷可參。

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前既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自陳願提出之新臺幣3至5萬元之保證金,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告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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