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31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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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23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2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3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4 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強制罪、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各次之時間間隔、犯罪情節,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恐嚇取財罪、侵占罪,其罪質、手段、動機與前述強制罪、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至24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8 年3 月21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29 號 109 年2 月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29 號 109 年2 月7 日 一、編號1 已執畢。
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7 年8 月25日某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6 號、109 年上訴字第19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7 、8 號 109 年7 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09 年上訴字第19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7 、8 號 109 年7 月30日 3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8 月。
107 年1 月5 日22時至翌(6)日3 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8月。
106 年8 月21日中午時分至同年月24日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8月。
107 年1 月7日19時許至翌(8)日7 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8月。
106 年12月至000 年0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42、5408、5409、5410號 109 年11月25日 7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8月。
106 年12月至000 年0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9月。
108 年1 月1 日至同月15日間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10月。
108 年1 月7 日3 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2年。
107 年4 月28日10時許前某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10月。
107 年1 月5日22時至翌(6)日3 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10月。
106 年8 月21日中午時分至同年月24日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8 月。
106 年12月20日23時許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許至翌(21)日2 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8月。
107 年1 月3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10月。
107 年1 月6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8月。
107 年1 月7 日19時至翌(8)日7 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8月。
107 年8 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9 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9 年12月28日 18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8月。
107 年12月9 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7月。
107 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8 年2 月2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10月。
106 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110 年8 月12日 22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8月。
000 年0 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1年。
108 年2 月2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侵占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8 年1 月27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484號 112 年12月25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484號 113 年1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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