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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14、1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5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各罪總和至多為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8月與編號19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11月)。
四、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私行拘禁罪,其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犯行雖均係於107年間所為,罪質亦屬近似,是其不法評價應有部分重合,然其販賣、施用毒品期間,經警於107年7月16日查獲後,仍再為販賣、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其於上開經查獲前、後期間所為之犯行,彼此間之不法評價即無明顯重合之處,又其附表編號19所為之私行拘禁罪,其罪質、手段及目的與上開犯行間則均無明確關聯,不法評價與上開各罪間均無明顯重合之處,兼衡酌其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19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 年9 月11日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5 號 108 年2 月27日 同左 108 年3 月26日 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 年1 月。
107 年4 月9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號 108 年10月17日 同左 108 年11月5 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 年5 月。
107 年4 月11日 4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9 月。
107 年4 月12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 年10月。
107 年5 月17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 年10月。
107 年5 月19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 年11月。
107 年5 月20日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07 年6 月5 日 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2 月。
107 年9 月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109 年1 月21日 同左 109 年2 月26日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8 月。
107 年5 月9 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 號 109 年2 月7 日 同左 109 年3 月11日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8 月。
107 年5 月14日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07 年5 月22日 1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8 月。
107 年6 月30日 1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107 年7 月15日 15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7 月。
107 年5 月14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 號 109 年2 月20日 同左 109 年3 月25日 16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9 月。
107 年5 月23日 17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 年8 月。
107 年6 、7 月間某日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2號 109 年8 月31日 同左 109 年12月16日 18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 年8 月。
107 年9 月9 日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 號 109 年11月4 日 同左 109 年12月9 日 19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某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8月23日 同左 112年9月21日 備註: 1.編號1、1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編號2至13、15至18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
3.編號1至18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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