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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秀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秀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秀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1年9月)。
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再考量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長短,復衡諸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2日1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 112年7月3日 同左 112年8月5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2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0日15時3分許(聲請書 誤載為同年月1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 112年7月12日 同左 112年8月16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5日22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 112年11月27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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