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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若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若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若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橋院雲刑繼113聲364字第1131005227號函,函詢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惟該函於113年4月15日送達受刑人本人後,迄今未見受刑人向本院陳述意見,有前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足認本件業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80日),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70日),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日內,然被害人各異,衡以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2號 112年9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2號 112年10月25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1號 112年11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1號 112年12月13日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8日 備註:編號2、3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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