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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大社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月+4月=9月)。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轉讓毒品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上開各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則迥異,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遠近,並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刑(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轉讓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初某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2號 112年3月14日 同左 112年4月11日 2 轉讓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中旬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轉讓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有期徒刑4月。
111年6月15日 本院112年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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