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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罪名相同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113年4月12日橋院雲刑堅113聲384字第113100538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亦無妨礙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僅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0年8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2月15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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