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38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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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2罪名均同為竊盜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本件僅係拘役刑,裁量空間有限,且刑期屆滿日為民國113年5月10日,有急迫之情形,顯無延後裁定時間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00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11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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