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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陳建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71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定應執行罰金7萬元,且於同年6月15日確定在案;
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中最後事實審理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4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71號定應執行罰金7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11年度簡字第2156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71號)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上開所犯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4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及罪名相同,及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以及其各次犯罪手段、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復衡以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參受刑人113年4月22日提出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聲字卷第85頁),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6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1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56號 112年度簡字第771號 112年度簡字第771號 112年度簡字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8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56號 112年度簡字第771號 112年度簡字第771號 112年度簡字第7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備 註 得易服勞役。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71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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