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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伯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伯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刀械罪、傷害罪之罪質,及各犯罪時間間距,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及受刑人於前揭聲請書上記載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
109年5月20 日 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110年4月13日 同左 110年5月 18日 編號1至3業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 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9月。
108年1月15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111年5月1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 111年8月 18日 3 非法持有刀械罪 有期徒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應予更正) 112年7月18日 同左 同左 4 傷害罪 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2月2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112年8月31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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