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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嵐股
受刑人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7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罪名」欄編號2關於「偽造4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偽造文書」;附表「宣告刑」欄編號2關於「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罪名」欄編號2關於「偽造4書」之記載及附表「宣告刑」欄編號2關於「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均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蓋原裁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確定刑事判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有關「罪名」之記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屬偽造文書案件之罪名;另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有關受刑人所犯該罪所判處刑度之記載則為「有期徒刑4月」等節,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見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附表「罪名」欄編號2關於「偽造4書」之記載及附表「宣告刑」欄編號2關於「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均應屬誤載;然該項誤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從而,衡諸前諸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綜此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罪名」欄編號2之記載及附表「宣告刑」欄編號2之記載部分,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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