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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HANH CONG(越南籍;
中文名:阮成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CONG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但不得執行逾捌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HANH CONG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而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法院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而逾越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不相同,附表編號1科處受刑人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3日(計算式:10000元÷3000元/日=3日【不滿1日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7項規定,不算】),另附表編號2科處受刑人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5日(計算式:5000元÷1000元/日=5日),經兩相比較上開折算結果,顯以1000元折算1日可易服勞役之期限較長,自應以此為折算標準。
然因本件可定刑之最低金額為1萬元,依此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折算後,易服勞役之日數為10日(計算式:1萬元÷1,000元/日=10日),顯逾上述2罪原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總和8日,而使受刑人可能因合併定刑而受有更不利益之處置,與數罪併罰於定應執行刑時,防止罪責失衡及調節宣告刑對受刑人之權利剝奪程度之恤刑目的不符。
又因數罪併罰之定刑裁判,係以原宣告之罪刑及易刑標準為基礎,因此定執行刑之法院,就罰金之易服勞役,除有刑法第42條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之授權規定,而可依此項標準定其折算標準外,並無權在原宣告之易服折算標準以外,另行創設新的折算標準。
但因本件之罰金總額依上開標準折算僅為10日,並未逾1年之日數,故亦無此項依比例折算之適用。
從而,本件在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刑後,立法者顯未預見依同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擇定其易服標準,所生有違上述刑罰平等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法律漏洞,其補救方式,自應透過定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規範體系精神加以填補。
然基於對立法權之尊重,法院既不得任意不顧成文法規範而為裁判,亦應保障受刑人依數罪併罰規定應享有之信賴保護及恤刑優惠,爰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附加不得執行逾8日之限制,俾兼顧法官依法裁判之本旨、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維受刑人之信賴保護及罪刑相當原則。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為越南國人,且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現因另案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當前狀況,顯已無從使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罪,其罪名互異、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亦屬互殊,且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其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間具有任何關聯,足認其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尚無明顯重合之處,暨衡酌其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等情狀,就附表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罰金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日 嘉義地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83號 111年8月29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5日至111年9月26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18日 備註: 1.編號1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已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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