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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外部界限之限制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部分,願意易科罰金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經核受刑人所表示上開意見,係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尚非法院定應執行之裁定所得審酌決定,是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僅能依循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所為宣告刑之範圍予以裁量,自無逾越權限,准予易科罰金之可能,是受刑人此部分所指,非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亦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4日 112年2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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