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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紹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紹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紹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而其2次犯行僅相隔1月餘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延後裁定時間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ㄝ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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