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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岳爭磐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岳爭磐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8號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岳爭磐(下稱聲請人)為本案被告,為將本院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所傳訊之證人顏淑春、岳爭顯、岳彩霞三人之訊問內容即其陳述之事項轉譯並提出於法院,爰聲請複製本院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8號案件之被告,而屬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8號案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聲請合於前述聲請期間規定,又已敘明係為主張其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案件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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