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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履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履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履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3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4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3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似,編號2則係一般洗錢罪,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相類,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109年6月8日至9日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0年2月4日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0年3月10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 11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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