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60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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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賴瑞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瑞伶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而遭查扣在案,嗣聲請人經橋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21、1041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扣押物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即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

另按偵查前端時期,因案情尚屬浮動,偵查機關對於究有多少人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或無法立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之物,不得不先予扣押。

然於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且扣押物持續留存將影響受扣押者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支配權限,亦使該等物品之內容非自願地持續公開於世。

從而,為維護受扣押者之財產權、隱私權等憲法基本權利,案件起訴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法院請其表示意見後,亦未釋明何以屬得扣押之物時,則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認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若依聲請或職權予以發還扣押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

三、經查:㈠被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其代表人賴宗杰及該公司之工程師周正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橋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而聲請人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係於本案偵查中,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所扣得等情,有卷附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附表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部分:聲請人係金恆通公司之員工,負責公司內部電子發票之申請窗口客服,附表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係聲請人工作所使用,並有金恆通公司之登入頁面供聲請人登錄該公司之繳費收據及發票資料,且聲請人亦有查詢各年度金恆通公司開立之發票數量及金額之權限,此有卷附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54頁)。

則上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即與被告金恆通公司、賴宗杰所涉本案犯行,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待審理調查以釐清,尚不能排除經本院調查審理引用作為證據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並參酌檢察官具狀表示現階段不同意發還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

㈢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部分: 聲請人雖聲請發還附表編號2至6所示等物,然其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2之手機登記名義人為金恆通公司,帳單款項則由該公司帳戶自動扣款;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金恆通公司的電子發票證明聯、電話扣款資料、電子發票申請相關證明及電子發票申請表格等物均為工作項目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故尚難認聲請人為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參照上開說明,其自不具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之當事人適格,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此部分之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再者,縱認聲請人為前揭扣押物之持有人,其中附表編號2之手機平時亦作為聲請人工作聯繫之用,且該手機經鑑識有LINE群組暱稱「公司群組」、「鼋鼇龜鼈竈」係用來傳送訊息通知退款所用,並有協助客戶開立電子發票之價格與服務項目說明表單及與被告周正桓之聯繫等資料,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LINE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1、54至59頁);

而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既係聲請人為金恆通公司工作所用之物,且曾用來開立金恆通公司電子發票或為使用金恆通公司金流服務之廠商代辦開立電子發票事宜,則就上開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與被告金恆通公司、賴宗杰、周正桓等所涉本案犯行,即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尚待審理調查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為本案證據,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並參酌檢察官具狀表示現階段不同意發還之意見,已如前述,亦認均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難准許,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臺灣橋頭地檢署112年1月6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出處 1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及滑鼠) 賴瑞伶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31 本院卷第25頁 2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賴瑞伶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32 本院卷第25頁 3 電子發票證明聯1件 賴瑞伶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33 本院卷第25頁 4 金恆通公司電話扣款資料1件 賴瑞伶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34 本院卷第25頁 5 電子發票申請相關證明1件 賴瑞伶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35 本院卷第25頁 6 電子發票申請表格1件 賴瑞伶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36 本院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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