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62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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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 告 吳良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良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經聲請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履行期間受刑人之兒子於民國113年2月5日過世,受刑人因為處理喪事及車禍相關賠償事宜導致無法順利執行,在社會勞動期滿前業已履行勞動達477小時,僅剩餘69小時未履行,並已於社會勞動期滿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惟檢察官駁回延長履行期間之請求,希望得准許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113年5月27日橋檢春岳113執再助42字第1139025900號函之執行指揮,乃橋頭地檢署受彰化地檢署囑託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洗錢防制法案件之易服社會勞動所為,依上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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