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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怡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怡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靜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僅相隔不到1月,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72號 112年11月2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592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3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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