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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子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子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子民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其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與他罪合併更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之拘束,更定之執行刑不得逾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拘役110日)。
爰以罪責相當原則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均非一致,尚無反覆就同一法益為侵害之情,合併定執行刑應充分評價各罪所致實害結果,及其行為惡性;
兼考量受刑人侵害財產法益、身體法益及自由法益等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併矯治必要性,暨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18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2 妨害自由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2月23日 同左 113年4月15日 經本院以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傷害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2月23日 同左 1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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