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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廣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廣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廣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為妨害公務執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各罪犯罪時間相去非遠、犯罪性質、型態、侵害法益有別之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657 號 112年9月22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已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5月25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438 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907 號 113年1月11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091 號 113年1月11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0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5號 113年4月2日 同左 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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