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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峨股
受刑人羅全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全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全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罪名均為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1、3所示2罪之罪質相似,犯行間隔則約3個月,此2罪之不法評價應具相當之重合,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之罪質互殊、犯行時間亦間隔長達7月,亦無手段、目的之內在關聯,其不法性與其餘各罪則無明顯重合,兼及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等情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7月。 | 112年2月22日 |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69號 | 112年10月16日 | 同左 | 112年11月25日 |
2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112年9月20日 |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 113年2月20日 | 同左 | 113年3月21日 |
3 |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111年11月30日 |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 113年1月12日 | 同左 | 113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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