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76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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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平村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平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持有第3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5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15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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