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77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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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石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7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石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石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及犯罪手法,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妨害公務執行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9 月13日 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2 年6 月15日 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2 年6 月15日 已執畢 2 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 月28日 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455 號 113 年3 月18日 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455 號 113 年4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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