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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仁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8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仁聰(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844號案件執行時,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然異議人雖五年三犯,但與前次相隔4年之久,此次係因前晚慶生,且睡到隔天中午,豈知酒測仍超標。
我已通過考試將進入鋼鐵廠工作,且須扶養未成年小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及執行案卷核閱,歷程如下:⒈本件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異議人五年內第三犯酒駕案件,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核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並在案件進行單上批示:歷年酒駕第4犯、五年內酒駕第3犯,前經易科執畢,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科,顯難收矯正之效,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應於113年7月9日13時30分至該署報到,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仍不服得向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⒉嗣異議人於113年7月9日向橋頭地檢署出具陳情書,惟未按期到庭。
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所述事由後,於113年7月16日函覆異議人,內容略以:本次酒駕為歷年第四犯且為五年內第三犯,因合於本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之事由,且前犯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本件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顯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至異議人所述家庭因素,並非審酌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
可見檢察官為執行傳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陳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即時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衡酌,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㈡又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一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亦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證。
㈢異議人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由此可見被告先前所犯酒駕案件,分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加計本次已有5次酒駕之紀錄,顯見先前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均無法使異議人記取教訓,而達有效矯正異議人之效,足認異議人屢犯酒駕案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三犯以上之標準,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則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其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
㈣至異議意旨所指需照顧子女、負擔家中經濟等家庭因素一節,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亦難徒憑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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