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84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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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松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松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松龍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手法類似,此部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不法性。

是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000年00月間,以及其犯行次數,兼衡受刑人係多次於不同日期提領詐騙款項,暨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3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8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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