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952,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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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雄因交通過失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4日橋院雲刑匡113聲952字第113101247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1日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1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1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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