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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永華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家弘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江池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0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除辯護人以外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不含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除辯護人以外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不含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二、被告3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3人後,依其3人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3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3人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本案其3人未經安檢即違法出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3人有逃亡之虞;
次者,其3人就案發經過所述不相一致,甚自身前後所述歧異,又其3人商討刻意攝影打撈之過程以佯裝係無意發現本案第二級毒品,有相當理由認為其3人有滅證及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此外,本案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被告3人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綜合審酌其3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因羈押所受之人身自由等不利益,兩相權衡下,認為對被告3人羈押為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必要性,乃於上述日期諭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除辯護人以外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不含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另不禁止三親等內親屬交付日常物品。
四、被告3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3人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形,其3人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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