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易,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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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靖因認為劉耀文背後說其壞話,且與劉耀文因雙方可能涉犯詐欺案件之應對、處理方式有所爭執,因而對劉耀文不滿,張永靖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撥打電話予劉耀文恫稱:「我頂多一個傷害而己啦,啊我頂多再被覊押一次」、「我可以預謀犯案說我現在要殺人,我要殺的叫那個劉耀文啦」、「反正我時間還長,我18歲而已啊,我現在可以關很久」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劉耀文,使劉耀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耀文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81頁)。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耀文指述明確(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金易卷第97頁),並有(劉耀文)111年09月07日提出之錄音檔光碟乙片及其譯文參份(偵一卷第37頁至第45頁)、111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一卷第63頁)、(劉耀文)113年2月27日提出之證物:光碟(劉耀文、張永靖於111年4月26日通話錄音及譯文)(金易卷第211頁至第2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言詞,亦確實屬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預告,足以引起任何人心生恐懼,並危害於安全,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透過合法、理性之管道解決紛爭,反對告訴人施行恐嚇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另觀被告所稱頂多一個傷害、現在要殺人、可以關很久等語,措辭明確且強烈,足使告訴人對於被害人將傷害、殺人已節產生具體明確之遇見,且被告在言語間亦有意透漏其對於告訴人行蹤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告訴人:你不是這件案子的人你怎麼知道我在台北?被告:林北淡水龍祥兒子,哩系咧公沙小啦,見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偵一卷第3頁),則被告施行其所預告之惡害更具客觀上之可能性,其所造成之恐懼效果將更為重大,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加上本案未見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也無求取告訴人諒解之行為。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且告訴人表示寬恕被告、請本院輕判。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3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標目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77863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7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8號卷(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0號卷(審金易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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