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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郁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郁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郁耀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展欣門市,將其名下申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連同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張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薛郁耀知悉共犯為3人以上)。
嗣「張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賴薇安等人,致賴薇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賴薇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薇安、李秋汶、邱若綺、戴江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郁耀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薇安、李秋汶、邱若綺、戴江龍及被害人郭瑾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專員」,容任「張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舉,係以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合計達新臺幣43萬1,000元,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加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透過停用使之喪失功效,應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賴薇安 於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LINE向賴薇安佯稱:加入「16璀璨股升」群組,並下載德億國際投資APP,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 9時3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112年8月7日 9時4分許 5萬元 2 被害人郭瑾瑜 於112年6月8日起,透過LINE向郭瑾瑜佯稱:加入「積玉堆金」群組,並下載鼎慎APP,可進行投資,再因金管會裁處,帳戶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200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 13時2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畫面、對話紀錄 112年8月8日 13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 12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 12時32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李秋汶 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李秋汶佯稱:加入「133璀璨股升」群組,並下載德億國際投資APP,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0日 12時29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告訴人邱若綺 於112年5月上旬起,透過LINE向邱若綺佯稱:下載德億國際投資APP,可參加當沖活動,有高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4日 9時9分許 2萬1,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對話紀錄 5 告訴人戴江龍 於112年7月7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戴江龍佯稱:下載「資豐e點通」、「德億國際」、「鼎慎」APP,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4日 17時10分許 3萬元 紅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2年8月14日 17時2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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